章魚哥電子報之四,技師兼職的不當限制

三年前(2013)的大法官釋字711號是取回技師工作權的契機,但看出的人不多。
元旦在威斯康辛州

章魚哥電子報之四,技師兼職的不當限制 - 大法官釋字711號 藥劑師限一處執業


我這次要和大家聊一下遠在三年前(2013)的大法官釋字711號,藥劑師限一處執業被判違憲的事,和我們技師的執業的關係。

大多土木技師都是受聘營造廠,少數是在工程顧問業工作。我們和主管機關主要的關係就是被抓租牌,他們即不了解我們產業的本質(營建或工程顧問)也很少協助我們什麼(租稅優惠或擴展國內外業務),每天就是找我們麻煩抓租牌或懲戒執業技師。

這之間對我們來說最頭痛的問題就是租牌,比如我認識很多優秀的技師是作軟體或高科技工作的,都只能躲起來作。

大法官釋字711號(2013)談的是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和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問題。雖我畢業自台大法律,但我對法律了解算不上多,我簡單說明一下比例原則和工作權。

 2014在虎尾科大飛機系就無人機進行演講

「比例原則」就是你要限制的人民權利與自由要和你要保護的公共利益要有比例性。比如限制人民酒後駕車,目的是保障開車的人和其它人,限制酒後開車自有其比例性。又比如你要限制技師作兩份工作,你的目的是怕他太忙累壞了身體工程品質不良,你的限制要和目的也要有比例性,但這一看就覺得一點比例性也沒有。

「工作權」是憲法§15條所保障的(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所謂工作權就是人民有自由選擇其職業與工作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種類,數量,簡單說就是我要做合法的工作就是要給我做。營造業法§34I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其實根本就是違憲的法條!

你細看營造業法§34條第1項,他的立法目的是什麼?是怕技師太忙累壞了身體工程品質不良,怕技師兼職租牌影響工程品質?限制技師要是「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就會達到這個目的嗎?你看所有或大多計程車司機是不是「專任」?我打賭載彭婉如的一定是「專任」(我對她極為尊重這實在不是適例),但計程車司機有因為專任品質就比Uber兼職的好嗎?

營造業法§34條其實違憲!它既保障不了工程品質,也侵害了你我的工作權,讓我們每天都得躲在陰暗的角落像偷情一樣兼作我們比如寫軟體或其它同時也有熱情的工作。

發生在2013年的大法官解釋711號針對藥師執業限制是違憲的解釋,其實與大多數土木技師公會會員是攸戚相關的,但各公會理監事會曾提出說明的不多(技師報870期,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日由周子劍副理事長提過後不多),這可能是這之間的關連還未被看出。

大法官解釋711號是我們極重要的機會用來解放我們技師的能量,但很可惜還沒被開發。今天我等技師都是社會上的中堅份子,這些「智能」如果可以讓他們同時作多種工作,會開發出更多的生產力和GDP!

問題是解除了技師兼任的限制,倒底是否會對執照費造成影響?我認為不會。

土木技師在營造業當主任技師的是大多數,這些大多數「人照合一」的是少數,但截至2016年土木工程科的技師證書發了10584張,其中1184張是拿來執業(開技師事務所或經營或受聘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就差不多是一成,10個土木技師裏有1個在顧問業,其它9個不是。

全台土木技師入會者(牌要用一定要入會)約6千人,營造廠只用土木技師牌是根本不夠(全台近二萬家營造廠*)。所以土木外,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駐廠是必然的,但土木技師執照「啟用」的有六千人,一千人去顧問公司工作,解除了技師兼任的限制,不會憑空生出技師來,同時讓丙等營造業「一定」要聘技師不能逐案簽,這不會對執照費造成影響,但這些技師可以投入更多生產工作,比如開發軟體,開發新服務業(比如咖啡廳兼教育工程知識),引進新工程技術或建築,發明新工法。解除了技師兼任的限制,只會提高國家競爭力,生產力,國民生產毛額GPD,不會對工程品質產生影響。

那些認為租牌會對工程品質有影響的官員根本不了解我們這個產業的特質,真正會影響工程品質的是建設公司和營造廠老闆這些決定策略的人,主任技師只能被動盡其所能達到工程上的要求,受營造業決策者重用的主任技師是存在不少,但絕不是大多數。

我在下一次會跟大家說明,我曾經告過工程會的往事,這個黑機關竟日懲戒我們技師,我怎麼告它和告它後的結果,下次再和大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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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與解釋:
技師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7 II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
§19 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違反的效果,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39,§41)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第 13 條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違反的效果,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同法§39,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營造業法
§34 I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的效果,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61 I)。

大法官釋字711號(民國 102年7月31日)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藥師法第11條修正條文(103.6.27立法院三讀通過)
第十一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2014/09/24
發布訂定「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第二條  藥師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以下簡稱支援) 者,應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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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15年底全台營造業不分甲乙丙共17,459家,甲等(2,499),乙等(1,222),丙等(6,706),需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駐廠(營造業法§7Ii),其中丙等還有可逐案簽證不一定要聘技師的(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ategorytable&view=categorytable&categoryid=155&Itemid=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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