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34 I 「營造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我要作什麼工作是我家的事,你憑什麼「認可」後我才能作?
1997年以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違憲,大法官作出443號解釋,引用了德國層級化保留體系之概念,以法律規範密度為理論基礎。
所謂法律保留指積極之依法行政,乃規範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命令非但不得抵觸法律,且須有法律之依據*。而法律規範密度和我在第四期章魚哥電子報提及的比例原則有關。
「比例原則」就是你要限制的人民權利與自由要和你要保護的公共利益要有比例性。比如限制人民酒後駕車,目的是保障開車的人和其它人,限制酒後開車自有其比例性。又比如你要限制技師作兩份工作,你的目的是怕他太忙累壞了身體工程品質不良,你的限制要和目的也要有比例性,但這一看就覺得一點比例性也沒有。
而法律的規範密度為比例原則呼應,限制人民權利自由的程度愈高,規範的細節密度層級要更高(立法),相對上來說如果是給付行政(比如補助托育費)規範的細節密度層級較鬆(可以命令為之)。
營造業法§34 I 後段提到的技師作多份工作的範圍僅及於「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違反層級化的法律保留與規範密度理論。人民的工作權其受憲法保障層次之高,怎麼恣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也就是中央主管機關用命令來侷限技師可以從事的工作在大法官釋字443號解釋的系統下來看也是違憲!
限制技師從事之業務或職務應反面表列,比如我修改的條文成如下:
§34 I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除中央主管機關認可限制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受此限。
這法案我一定要游走說服大家提案,諸位先進若認同亦努力進行,我再強調一次,我們不是為了要解除我們工作權的限制而已,我等技師都是社會上的中堅份子,這些「智能」如果可以讓他們同時作多種工作,會開發出更多的生產力和GDP!我們都會有一個更好的台灣。
我在下一期會和大家聊一下技師出國被懲戒的案例。雖我畢業自台大法律,我對法律了解算不上多,因教育的關係,我們技師普遍欠缺基本法律知識,我也趁這個機會拋磚引玉,下一期我們討論基本人權的居住遷徙自由和違憲的技師懲戒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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